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情於民國101年9月2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市○○道某餐廳內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9)日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八德路2段410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3分許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訊據被告蔡順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
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順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又刑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然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始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此次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再衡諸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