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 邱榮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070,20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最大債權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債務合計達4,070,204元(含無擔保債務829,204元及有擔保債務3,241,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1月間向第三信用合作社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還款能力致協商不成立,嗣於104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分案104年消債更706號案件辦理,惟因聲請人已失業數月,無固定收入,聲請轉為清算程序,而改分清算案件前來等情,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卷宗(下稱前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7頁、第14至16頁、第37至39頁、第1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以從事直銷為業,104年4月至105年2月總收入為101,080元,平均每月14,440元,名下僅有1997年車輛1部,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42,617元、294,965元,勞工保險已於102年10月31日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字第02053號函暨佣金收入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前案卷第4至5頁、第11至13頁、第60頁、第83至8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已退保,堪認聲請人應無固定雇主及收入,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4,44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各11,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女邱○庭為00年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59頁),堪認邱○庭未成年且尚須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各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難認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惟聲請人稱現屋居住,每月支付租金3,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考(見前案卷第30至33頁),本院審酌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亦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支出共計應為21,888元(計算式: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9,444(長女扶養費)+3,000(房租)=21,888),惟聲請人主張現有入不敷出之情事,日常生活若有不足,皆由弟弟 邱榮煖 資助,並有邱榮煖所撰之切結書可證(見前案卷第70頁)。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4,440元,聲請人應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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