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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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雪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起,以擔任負責人並提供場所之方式,容留女子與男客在店內為猥褻(即手淫)之行為,每次猥褻行為均向男客收取每節(90分鐘)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400元,以此方式經營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戀愛越式男女養生舒活館以營利。嗣於104年10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男客 陳廣澤 前往戀愛越式男女養生舒活館,先由乙○○友人 王萬賜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9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將其帶至該店3號房間等候,復由店內女子 阮氏妙 將其帶至該店5號房間後,陳廣澤與阮氏妙即在5號房間內為手淫之猥褻行為1次。嗣於同日(10月27日)晚間9時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該店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乙○○所有供圖利容留猥褻所用之檯單48張、名片10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4至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字卷第24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王萬賜、證人即店內女子阮氏妙、證人即男客陳廣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至4頁、第22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4頁、第18至21頁)、搜索現場紀錄表(警卷第30至3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2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乙○○以營利為目的,有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容留阮氏妙與陳廣澤在店內為猥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類型(猥褻行為),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類型(供給場所),意圖營利之規模(經營戀愛越式男女養生舒活館)及金額(向男客收取每節〈90分鐘〉1200元之代價,並從中抽取40
0元),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4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5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6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檯單48張、名片10張,俱係供圖利容留猥褻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審訴字卷第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2900元,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保險套6個,係在該店1樓休息室旁之置物櫃內所扣得,復經店內女子 范竹莉 自承為其所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警卷第21頁參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檯單│44張││├─┼───────┼───┼────────────┤│二│檯單│4張││├─┼───────┼───┼────────────┤│三│名片│10張││├─┼───────┼───┼────────────┤│四│現金│2900元││├─┼───────┼───┼────────────┤│五│保險套│6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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