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肇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942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無構成累犯,然其本次再度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認識,更為曾經受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所知,顯見其素行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復衡酌其無視法令規定,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不該,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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