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9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梁建明 被告 梁政明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梁建明因被告梁政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同條第2項則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度重
訴字第32號案件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梁建明於民國105年11月2日代為提出保證金後,被告因而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現經本院審理中,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上開案件尚未判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㈢又被告雖因另案所涉竊盜等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於106年2月4日入監服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被告尚未因本案入監執行,而係因「另案」在監執行,此並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