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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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聰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聰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拾點貳肆貳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邱聰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陳述如下:
㈠、於106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調成液狀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㈡、其甫施用海洛因後,隨即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焰燒灼玻璃吸食器,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所,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
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8.8802公克、1.3618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5支及分裝袋2包等物而扣押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聰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3月17日1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表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粉末、塊狀物3包與結晶狀物品2包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8.8802公克、1.3618公克),此有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9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58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並扣有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5支及分裝袋2包等物。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
406、342號判決)。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8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竟又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
101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其假釋未經撤銷,其餘尚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8.8802公克、1.3618公克),均係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參以現今所採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
5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2包,則係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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