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金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5月31日上午
7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金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5月確定,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2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次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另酌以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犯行,顯難戒絕毒癮,並表示可接受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綜觀全案情節及檢察官與被告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認被告上開所表示可接受之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在其表示可接受之刑度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玻璃球已在別的案件沒收,該案件11月判決伊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書有載明沒收玻璃球等語,惟查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參,前案警員係於104年2月23日查扣玻璃球1支,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同年5月29日,係於前案玻璃球扣案之後,被告豈能使用業經警員查扣之玻璃球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被告所稱不足採信。至被告供以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應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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