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豐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豐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豐益於民國108年5月4日15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火車站附近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不慎與 陳韋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豐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本次已是第2次犯酒駕行為,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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