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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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瑋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2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數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瑋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實驗室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㈣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79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於判別被告應否起訴,應以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或5年後(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3年3、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㈡犯罪事實欄㈠部份: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㈡部份,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1次,惟其係於警方執行搜索發現持有不明白色粉末而得合理懷疑施用海洛因後,始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並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㈡部份之犯行前自承犯罪,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茲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述本案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明 」之男子(見偵卷第24頁),但未指明「阿明」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數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份,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犯罪事實欄㈡部份,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779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參,且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剩餘乙情,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而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份,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