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 吳達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被告 陳金福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王明一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李玲玲律師複代理人王明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告養工處)與被告陳金福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同年7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養工處請求國家賠償,逾30日未獲養工處開始協議,此有被告養工處106年10月6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675375900號函暨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4至316頁),其後原告復於107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國賠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養工處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已合於前揭協議先行原則,程序上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8,38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107年5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417,653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於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養工處另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並未因此增加其他爭點,尚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福係受僱於被告養工處三民分隊之駕駛員,負責駕駛公務大貨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7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堯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其右後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頸部及肢體多處鈍傷、肢體多處擦傷、頸部神經根因意外車禍致壓迫、頸椎4至5節外傷、頸椎外傷併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腰椎挫傷合併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雙側額葉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原告復因系爭事故而有吸入性肺炎、缺血性腦梗塞等症狀。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4,131元、看診車資30,650元、醫療器材3,600元、看護費用20萬元【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開刀住院期間1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照護期間建議半年,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
(2,000×10+1,000×180=200,000)】,並有後續腰椎手術醫療費用20萬元及看護費用20萬元之損害,原告且因系爭事故罹患憂鬱症,有創傷症候群等疾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4萬元,共計受有損害1,518,381元(計算式:44,131+30,650+3,600+200,000+200,000+200,000+200,
000+840,000=1,518,381)。但因原告已於105年5月23日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00,728元,應予扣除,故僅請求1,417,653元(計算式:1,518,381-100,728=1,417,653)。被告陳金福係受僱於被告養工處,原告因被告陳金福執行職務有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養工處自應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與被告陳金福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如認被告陳金福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向被告養工處為請求,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養工處為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653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㈠依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即初鑑報
告)之認定,被告陳金福與原告係分別沿九如一路東向西之「快」車道、「慢」車道行駛,兩人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則系爭事故不可能係被告陳金福從後方超越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且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即覆鑑報告)亦略以:「僉以警方現場圖雙方行車位置與兩車停車、倒地之撞及位置無法確認,又無其他佐證,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未便鑑定」等語,亦證初鑑報告結果欠缺依據。且證人 簡金火 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兩車並無發生擦撞情事」,況依當日車禍現場事故圖所示,原告倒地位置位於接近九如一路與堯山街路口處外側快車道位置,顯然與原告自述其以「10多公里/小時」之速度行駛於九如一路慢車道不符,則本件有可能是原告騎乘機車偏離其原先行駛之慢車道所致,原鑑定報告認定系爭事故為被告陳金福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有疑義,是原告所受損害並非被告陳金福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陳金福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養工處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陳金福駕駛車輛確有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擦撞
,但既無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沒有行車偏離原路徑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百分之百係因被告陳金福超車不當所致,則應認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至少為50%,始稱公允。
㈢另原告雖提示義大醫院心理衡量暨心理治療處遇單及104年
4月7日憂鬱症診斷證明書,然原告不僅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體指陳被告陳金福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行為與原告所指憂鬱症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鉅額之精神慰撫金。且原告後續並無再施以手術醫療之必要,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自屬無據。另原告後續發生之吸入性肺炎、缺血性腦梗塞等病症,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主張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㈣另查系爭事故係被告陳金福擔任被告養工處三民分隊之公務
大貨車司機期間,因過失所發生,而被告陳金福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日是於接受該分隊指派工作,並搭載該分隊人員前往九如一路執行養護工作,而於工作完成後回程中發生車禍,可見被告陳金福於執行上開勤務,具上下服從義務關係,更係代表國家載送人員執行職務,實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公務員,且被告陳金福係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原告不得捨國家賠償程序,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向被告陳金福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5頁):㈠被告陳金福於103年7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大
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堯山街交岔路口時,適同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亦行經該處,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陳金福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㈡被告陳金福於被告養工處擔任駕駛養護工程車之職務。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頸部及肢體多處鈍傷、肢體多處擦傷
、頸部神經根因意外車禍致壓迫、頸椎外傷併第4-5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腰椎挫傷合併第4-5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雙側額葉挫傷等傷害,並於103年9月25日進行頸椎手術及腰椎椎間盤切除及固定融合手術。
㈣原告如需專人看護,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
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20萬元範圍內不爭執。
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44,131元、看診車資30,650元、醫材費3,600元均不爭執。
㈥原告為小學畢業,事故前無工作收入。被告陳金福為高職畢
業,目前在養工處擔任駕駛員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餘元。
㈦倘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應負給付義務,法定遲延利息自105年
8月27日起算(惟原告已依107年5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自105年9月1日起算)。
㈧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100,728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陳金福關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被告養工處應否依民
法第188條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罹患憂鬱症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於高醫就診
之肺炎、呼吸衰竭、缺血性腦梗塞等疾病或症狀,與系爭事故或系爭事故之後遺症有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㈢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及看護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84萬元等各項金額是否適當?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偏離車道而有未保持車輛並行之
間隔之與有過失行為?若有,則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金福關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被告養工處應否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查原告於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訊中證稱:「我騎機車沿
九如路由東往西行駛,到了事故地點對方從後面撞上我的左肩,我人車飛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證人簡金火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最開始時吳達雄的機車是行駛在我們的右前方,我們從後超過他之後,他就在我們後方跌倒」等語(見調偵續三卷第24頁及反面),而被告陳金福於偵訊中聽聞證人簡金火上開證述後,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如此時,亦附和稱「是」等情,有被告陳金福之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調偵續三卷第24頁反面)。稽之原告與證人 簡金福 所證述情節及被告陳金福供述之2車相對位置一情互核相符,堪予採信。且依證人簡金火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陳金福之供述可知,被告陳金福當時係駕駛公務大貨車行駛在靠近慢車道之快車道上(見交易卷第148頁反面、第165頁),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乃位於被告陳金福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而被告陳金福駕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嗣自原告之左側超越並行後,原告即發生倒地受傷之事實,洵足認定。
⒉再依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盈裕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被告陳金福所駕駛之車輛沒有明顯車損,我們是針對當事人所述右後車身碰撞處拍照,工程車右後車身有新舊擦痕,但是否為本次車禍擦撞痕,我不能確定,而吳達雄所騎乘之機車左前側有擦撞痕,因為擦撞痕有方向性,且吳達雄之機車是往右邊倒,所以若是倒地痕及擦地痕應該是在右側,另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有向前折,可能是從後方擦撞所導致等語(見調偵續二卷第7頁反面、調偵續三卷第14頁反面),並有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8至39頁)。綜合上情以觀,原告騎乘機車倒地之原因,係由於其左側車身遭撞擊所致,要屬明確。
⒊另依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警方詢問被告,其與對造肇
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前、後相關位置及肇事經過情形、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等情時,被告陳金福答稱:「肇事前,我駕駛自大貨ZU-977,沿九如一路東根據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當時我車直行往前,突然即有重機XWZ-780不知沿何方向車道行駛過來,致我車右後車身及對方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被告陳金福並在旁簽名確認,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另佐以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據報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吳盈裕所錄製之談話錄音檔案內容,被告陳金福於該錄音中陳述「伊看到車快跟伊相撞距離大概1公尺,看他倒下就馬上剎車了」等語(見交易卷第24頁反面),而於錄音時間07:00時,亦有在旁一名男子向警員稱:「在那邊就擦撞到了,趕緊煞車」等語(見交易卷第25頁),而警員吳盈裕於偵訊中結證稱,該說話之第3人係證人簡金火等語(見調偵續三卷第14頁反面);足證被告陳金福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確實有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無疑。何況,經本院刑事庭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車禍案件之報案紀錄,該局以107年2月27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73082130
0號函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顯示,本案係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報案(見交易卷第128至129頁),再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3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前揭函文所附之報案錄音光碟,於錄音時間00:02時,報案人稱:「……現在有人和我車禍……是要拜託你還是110?」等語(見交易卷第144頁反面)。又依證人簡金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前揭報案門號係其所持用約幾十年之門號,並證稱:「是我打電話報案的,剛剛勘驗的報案內容應該是我講話」等語(見交易卷第145頁反面),被告陳金福亦於該刑事案件中供陳是簡金火報案的等語(見交易卷第84頁反面), 益徵 被告陳金福確實與原告發生擦撞無訛。
⒋雖證人簡金火後又改稱:「我聽不清楚該報案人的聲音是何
人,我們是3個人一整組出去工作,有我、被告及已死亡的 賴鎮輝 ,是我們自己人打的,有可能是我持該行動電話報案,約有百分之50的可能,不然就有可能是被告或賴鎮輝」等語(見交易卷第146頁及反面),然上開報案電話係以證人簡金火個人申辦之門號所撥打,衡以通常情形,一般人均會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且證人吳盈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簡金火曾向警員表示「在那邊就擦撞到了,趕緊煞車」等語,洵認該報案人應係簡金火無誤,該證人事後翻異其詞,委無足採。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被告陳金福之侵權行為所致云
云;然被告陳金福於上開時地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旋即因被告陳金福駕駛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一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與被告陳金福行為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陳金福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然據證人簡金福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我們剛在綠燈變紅燈時,被告就慢慢煞車,在要停時轉紅燈時,我都會轉頭看車輛有無從後面跟著,我從後照鏡就看到後面躺著一個人,都無人理他,就下車查看免得被誣賴」等語
(見交易卷第17頁反面);而被告陳金福則供稱:「當時沒有等紅燈,當時我是綠燈直行。」等語(見交易卷第86頁),經比對被告陳金福之供詞與證人簡金火之證詞內容,兩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要停等紅燈一事,所述已有歧異。又據被告陳金福供稱:在案發時該路段車輛不會很多,平常其開車時簡金福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或人多時會幫忙注意看後照鏡,人少及沒有變換車道時其會自己看,其當時沒有要變換車道,是直行等語(見交易卷第85頁),倘若被告陳金福陳述當時車輛不多以及其沒有變換車道、是直行等情為真,則證人簡金福自無看後照鏡之必要,然簡金福卻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立即自後照鏡中發現原告倒地之事實,顯見證人簡金福當時確實有注意看後照鏡以協助被告陳金福注意右後方車輛之情形;再徵以證人簡金福於審理中證述:「車子多的時候也是會切換到第二快車道,內、外線道都會變換來變換去」等語(見交易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陳金福於事故發生前應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自原告後方超越時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原告倒地係因遭被告陳金福擦撞所致,難以採信為真。
⒍證人簡金火雖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陳金福沒有
擦撞到原告,其看到機車倒地之前,沒有看過該機車出現在系爭大貨車之前面,右前方、左前方都沒有等語(見交易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及反面)。然證人簡金火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即向警方稱有發生擦撞,業如前述,事後始更異其詞,顯足啟人疑竇。參以證人 簡金火證 稱,其與被告陳金福認識3、4年,被告陳金福係駕駛高空作業車,帶班出去工作其都要坐被告陳金福的車等語(見交易卷第19頁),可認證人簡金火與被告陳金福已有3、4年之同事情誼,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而衡酌證人簡金火於車禍剛發生時,即向警方稱有發生擦撞乙情,應係尚未思量被告陳金福應負之法律責任,而直覺地將其甫看見之實況告知警員,應較為可信,是尚難因證人簡金火於本院刑事庭中之前揭證述,遽對被告陳金福為有利之認定。
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金福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陳金福駕車時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然依上所述,本件被告陳金福直行行至事發地點,超越行駛在右前方機車道上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時,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陳金福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供參)。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亦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可資參照。
⒐查被告陳金福乃擔任被告養工處三民分隊之公務大貨車司機
職務,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陳金福係接受該分隊指派工作,搭載分隊人員前往九如一路執行養護工作,殆完成工作回程中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此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是被告陳金福擔任公務大貨車司機一職,乃從事公共事務且與所屬機關具有上下指揮關係及服從義務之人,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養工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而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僅得依國賠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養工處請求損害賠償,不得逕向有過失之公務員即被告陳金福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至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養工處擔負賠償之責,應屬可採。
㈡原告罹患憂鬱症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於高醫就診
之肺炎、呼吸衰竭、缺血性腦梗塞等疾病或症狀,與系爭事故或系爭事故之後遺症有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⒈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7日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
患有憂鬱症,此有義大醫院104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13頁),又根據義大醫院106年7月10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413號函文檢附之醫療鑑定報告所載:「六、鑑定意見:㈥……依據晤談資料綜合研判,惟有關吳達雄於就醫及心理衡鑑評估紀錄中,透露到其車禍後有日常功能較車禍前減損以及感到失落以至於情緒低落,輔以其車禍後有一定程度之肢體功能損害以及吳達雄本身為罹患憂鬱症之高風群而容易對自身功能下降而感到悲觀等事實,其憂鬱症(即104年4月份之診斷書所指之憂鬱症)與車禍後身體功能缺損之間,於學理上似乎難認無一定程度之關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足知原告罹患憂鬱症雖非由被告 陳金雄 過失行為所直接導致,然兩者之間,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⒉再查,本院刑事庭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醫院)有關原告之肺炎、呼吸衰竭、缺血性腦梗塞等病症係何原因引起、此與其於103年7月3日車禍所受之傷勢之間有無關聯等情,經高醫醫院以106年4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1873號函回覆以:「 吳君 係於105年3月8日-105年5月25日期間於本院住院(3月5日至急診就診、候床至3月8日入加護病房),主要係因肺炎,呼吸衰竭及缺血性腦梗塞。研究顯示抽菸、年紀大(>65歲)、之前肺部疾病、免疫機能缺損、服用抑制胃酸藥物、酗酒及近期罹患流感等均為肺炎危險因子。缺血性腦梗塞的危險因子為高血壓、吸菸、糖尿病、頸動脈及其他動脈疾病、活動力差及肥胖、之前腦部暫時性缺血、心律不整及其他心臟疾病、血液疾病、年紀大等。吳君於103年7月3日因多處挫傷至本院急診就診,之後於103年7月15日與103年7月29日因頸部疼痛至本院復健科就診,及因傷口問題於103年7月5日、
7月8日、7月10日、7月12日、7月15日及7月17日於本院整形外科就診,除上述就診紀錄外,直至上述105年3月
5日又來本院急診,期間(103年7月3日-105年3月5日)於本院的就醫紀錄均為泌尿科門診,因此本院難以診斷10
3年7月3日事件對後續105年3月5日肺炎等之影響」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見交易卷第40-1頁)。另經本院檢附原告於高醫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向義大醫院函詢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經該院以107年2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246號函文略以:「……三、依吳達雄於高醫所就診之肺炎、呼吸衰竭、缺血性腦梗塞等疾病或症狀,並非與
103年7月3日之車禍事件或車禍事件之後遺症有直接或間接之關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卷第336頁)。是尚難認定原告於105年3月5日再至高醫醫院就診時,有肺炎、急性呼吸衰竭插管並成功脫離呼吸器後、缺血性腦梗塞等病症,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性。
㈢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及看護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84萬元等各項金額是否適當?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44,131元、看診車資30,650元、醫
材費3,600元、看護費用20萬元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准。至原告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20萬元及看護費20萬元部分,揆諸上開義大醫院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第㈦點已明確表示「吳達雄因103年7月3日車禍事件,除已完成手術外,目前吳達雄無須再施以手術醫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卷第257頁),且於第㈧點記載「本院10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腰椎挫傷合併第4-5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須手術)』,此手術係指移除腰部椎間盤第4-5節椎間盤突出,因家屬不同意此項手術治療而未進行手術,故建議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腰椎挫傷合併第4-5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勢,雖先前經醫師評估須進行手術,然因原告家屬不同意施做該項手術,改建議以藥物治療方式處置,而至義大醫院於106年7月10日做成上開鑑定報告之時,經綜合評估,認原告已無再施以手術醫療之必要。是以,依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後續手術治療應已非絕對必要之治療方式,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後續仍有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及看護費20萬元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不應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系爭事故前並未有工作收入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頁),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傷後並歷經手術及持續門診治療,其日常生活及肢體功能有所減損,並因而有憂鬱症狀等情,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並非輕微,本院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偏離車道而有未保持車輛並行之
間隔之與有過失行為?若有,則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固辯稱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沒有行車偏離原路徑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百分之百係因被告陳金福超車不當所致,則應認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至少為50%云云。然被告並未指出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遽謂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屬有疑。況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無肇事原因」(見104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第25頁),再審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位置係在接近慢車道之外側快車道上,被告陳金福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最後停放位置則係跨越內、外快車道中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以及被告陳金福係自左後方超越直行之原告後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則原告當時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亦無從預先為任何防止系爭事故發生行為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至少為50%云云,尚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778,381元(計算式:
44,131+30,650+3,600+200,000+500,000=778,381),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00,728元,原告得請求之餘款為677,653元(計算式:778,381-100,728=677,65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養工處給付之金額應為677,6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養工處給付677,653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養工處之聲請宣告被告養工處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