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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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693、865、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束帶壹條,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宗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㈠上情㈡其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下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其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㈡、㈢上情㈣其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下午
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華麗賓館309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其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隨即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而在上開地點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9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2支及束帶1條等物,又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㈣、㈤上情。
㈥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宗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犯罪事實㈠)。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犯罪事實㈡、㈢)。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69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2支、束帶1條(犯罪事實㈣、㈤)。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犯罪事實欄㈠部份,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核被告堅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應予敘明。㈢犯罪事實欄㈡、㈣部份: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欄㈢、㈤部份: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欄㈡部份,被告固於警詢時自陳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年7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然與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時間、地點明顯有別,可見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前自承犯罪;犯罪事實欄㈤部份,被告固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1次,惟此係於警方執行搜索發現其持有不明白色粉末等物而得合理懷疑施用海洛因後,始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警0000000000卷第3頁),足認被告並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欄㈤之犯行前自承犯罪,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茲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中陳述犯罪事實欄㈡之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將」之男子(見警0000000000卷第5頁)、犯罪事實欄㈤之毒品上手為綽號「龍眼」之男子(見警0000000000卷第5頁),但未指明「阿將」、「龍眼」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多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屢屢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含主刑及從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此外,被告所犯部份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部份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之,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㈧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69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有上開鑑驗書在卷為參,且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㈤施用剩餘乙情,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㈤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㈤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見本院卷第41頁),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而依前開規定,一併於犯罪事實欄㈤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份,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束帶1條係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㈤所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㈤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洪宗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2│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洪宗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洪宗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4│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洪宗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洪宗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束帶壹條,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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