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黃家鴻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與檢察官均同意於被告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時,本件改行簡易程序,有本院民國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依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應於109年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予告訴人 田春陽 ;被告屆期仍未履行,除告訴人具狀予以陳述之外,亦經被告自陳未為給付,有刑事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認為綜合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見本院卷第185頁),是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昱維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