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84號抗告人 黃韻昇 即成記商務旅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9年5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函、99年6月18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8693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關於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爭議,經原審法院106年3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本院106年7月27日106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106年9月3日,抗告人認為成記商務旅店核准日期為98年8月12日,並無核准日期為98年8月10日之事實存在,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認為其提起再審之期間逾期而不合法,以106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住基隆市,對所在地在臺北市之原審法院而言,屬外縣市,本件提起再審之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106年9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應為合法。又抗告人現職導遊、領隊,長期不在臺灣,106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4日在日本帶團,因此原裁定雖寄存抗告人之基隆市地址,抗告人知悉卻係106年8月5日以後,原裁定未調查是否知悉在後之事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另抗告人委任 黃柏承 律師,僅限本院上訴部分,未授權或委任其辦理再審,該律師無權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係抗告人自己進行,與該律師無涉,原裁定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㈡、再者,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的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訴訟代理人倘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當事人雖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計算,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不因所提起之再審,是當事人本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其為之,而有不同。又所稱住居,非專指住所或居所而言,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亦屬之。
㈢、本件前訴訟程序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於106年3月22日判決後,經本院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係106年8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及抗告人授與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事務所在臺北市大安區之訴訟代理人黃柏承律師,有各該送達證書、行政事件委任書附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93號事件卷第58、59、32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事件卷第58頁可稽。因此,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期間應自106年8月2日之翌日起算30日,又因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委任的訴訟代理人黃柏承律師,受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且其事務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不必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於106年9月1日(星期五)即告屆滿。抗告人於106年9月3日(見原審法院106年度再字第69號事件卷第13頁再審之訴狀上原審法院法警室收文日期戳記)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經逾期,其就此部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本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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