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合法性之說明、犯罪事實(被告王文豪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中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照片」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軍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所受之刑顯非有期徒刑;其所受他案罪刑之宣告,亦尚無執行完畢之情,而均不符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得論以累犯之要件。從而,附件關於累犯之記載,應有誤會。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戒絕毒品,而於釋放後5年內之上述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另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可見其未能戒絕毒品,反沉淪毒海而戕害自身健康,應予非難,而無從最低度刑量處之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警查扣、自承為本案施用所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無法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他人為警查扣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51│經送鑑驗,結果為甲基安│││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非他命,見卷附濫用藥物│││,驗餘毛重為0.5074公克)│檢驗報告(偵卷第50頁)││││。│││(即偵卷第16頁所載之第1項││││扣押物品)││├──┼─────────────┼───────────┤│2│玻璃球吸食器1支││││(即偵卷第16頁所載之第2項││││扣押物品)││├──┼─────────────┼───────────┤│3│分裝袋(00號)2包、小分裝││││袋1包││││(即偵卷第16頁所載之第3、││││第4項扣押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