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釋憲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77號抗告人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刑事事件,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律與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有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78條規定之疑義,向相對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經相對人所屬大法官民國106年6月2日第1458次會議認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議,並以106年6月6日院台大二字第106000871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主旨:檢送本院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之議事錄節本(關於台端聲請案部分)1件,復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6年3月29日聲請書。二、台端為刑事事件,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業經106年6月2日本院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對於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案件,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併請查照。」等語,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6年9月1日106年訴字第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其起訴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而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抗告人於106年11月29日復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附帶起訴狀),並請求免繳裁判費。經原審以其聲請狀未表明起訴事由,亦不符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為由,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審乃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提起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釋憲事件與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釋憲事件係共同訴訟事件.
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應一併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可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於裁判費按件徵收之原則,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事件,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事件即不應再徵收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即屬違法,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係就2人以上,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要件規定。本件抗告人既主張係其1人分別提起2件訴訟,則原審分別按件徵收裁判費即無違誤,抗告人未依原審106年12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裁定依限補繳裁判費,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其訴,亦無不合。抗告人援引上開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主張其先提起之事件(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釋憲事件)已繳納裁判費,其後提起之事件(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釋憲事件)即應免繳裁判費,並執為抗告理由,應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而無可採。又如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行政訴訟聲請狀(附帶起訴狀)係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釋憲事件之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況抗告人不服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前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如前述。抗告人無論就該事件為「補充聲請」或「附帶起訴」,均已無實益,而應駁回,與原裁定之結論亦無不同,合此敘明。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