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85號抗告人 林冠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民國105年11月10日閱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閱覽「相對人接獲市長信箱MZ000000000000投訴檢舉有教師違法管教對待學生案件後之後續依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要點成立處理小組處置及議決處理方式及決定的相關會議紀錄佐證書文檔案」(下稱系爭資料),經相對人以105年11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077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24日函)否准,抗告人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認為相對人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審酌系爭資料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以106年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5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2月24日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105年11月24日函、命相對人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嗣相對人再以106年3月3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36200號函(下稱106年3月31日函)否准,抗告人仍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認為政府資訊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各款應由政府機關主動公開者外,人民也可以依同法第9條規定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除有同法第18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政府機關即應予提供,是以相對人應依同法第18條規定,審酌系爭資料是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卻逕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否准,顯然適用法令錯誤,以106年6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6001032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6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106年3月31日函、命相對人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106年8月16日,相對人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465600號函(下稱106年8月16日函)否准,抗告人不服,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判決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5年11月10日閱卷申請書作成依申請閱卷之案件欄位所載文書交付閱卷及提供影本之處分外,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合併請求賠償時間延滯及精神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抗告人之起訴,核屬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已經二度踐行訴願程序,故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相對人拒為處分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附帶給付賠償訴訟。原審法院承審法官錯認相對人106年8月16日函之再拒為處分函為原處分,以未經踐行訴願程序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曲解踐行訴願程序,認事用法違誤。㈡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5年11月10日申請,已以105年11月24日函否准,歷經二次訴願前置程序,訴願機關均作成有利抗告人之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倘相對人之後續另為處分仍無法滿足抗告人之申請,因抗告人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當得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起訴要件不備之情形,人民已按訴願前置程序規定作一次性權利退讓,無需再繼續為政府機關拒為處分情形負擔相關責任及再提起訴願救濟的義務。㈢倘依原裁定見解,將造成人民根本無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救濟權利,使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益的規範及目的,蕩然無存,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抗告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權益,原裁定認事用法,洵屬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此規定所定之兩種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訴願作為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踐行的程序。又訴願經受理後,訴願機關審認訴願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行政處分的全部,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此時,原行政處分已因訴願決定之撤銷而失效,嗣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決定,則為一新的行政處分,若有不服,應另行提起訴願,始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願前置的要求。再者,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亦有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㈢、針對抗告人105年11月10日閱卷申請書之申請,相對人先後所為105年11月24日函及106年3月31日函之否准決定,已因分別經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24日訴願決定、106年6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而失效,嗣後相對人以106年8月16日函否准,為一新的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其105年11月10日申請,相對人所為之拒為處分不服,本應另行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至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抗告人以105年11月10日之申請,歷經二次訴願決定後,相對人106年8月16日函仍未能滿足其申請目的為由,主張已無庸踐行訴願程序,容係對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誤解,難以憑採。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未踐行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認其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部分,因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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