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寬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寬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戴寬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陳莉萍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酌其本件犯行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56元亦非鉅,暨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就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1萬2,000元予與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竊盜所得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