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商標圖樣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韋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仿冒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商標圖樣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又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原係日商鐵三角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商標圖樣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至8頁、第36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偵查卷宗第8至10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臺灣鐵三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第32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