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獻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5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嚴獻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喬弘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乙、沒收部分:扣案之管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嚴獻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7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嚴獻宗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其隨身攜帶之管鉗扳手1支拆卸喬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所有設置於工地旁之工程臨時用水水錶1具後行竊得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71頁至第72頁及審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 趙朝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則被告既得持上開管鉗扳手拆卸上開工程臨時用水水錶,堪認上開管鉗扳手質地應屬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核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四、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嚴獻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持扣案之管鉗扳手拆卸告訴人公司所有之20mm工程臨時用水水錶1具(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侵害告訴人公司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持有)利益;又考量被告已於108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楊裕清 達成和解方案,願於108年6月6日前賠償告訴人公司2萬元,此有本院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第51頁),是可預期告訴人公司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亦可趨於緩和,是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需扶養罹患中風症狀且需往返醫院進行復健之父親及居住於安養中心之母親,目前以工地粗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平日與父親同住於自宅,無須負擔房屋貸款,然尚積欠胞姐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竊盜罪之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2萬元刑事和解金,避免被告口惠而不實,認有必要以遵期賠償告訴人公司前揭刑事和解金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工程臨時用水水錶1具,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再追徵其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管鉗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於本案之竊盜犯行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嚴獻宗應給付告訴人喬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08年6月6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喬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56號被告嚴獻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獻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14日上午6時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53巷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管鉗扳手1支(已扣案),拆除該工地圍籬外喬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弘公司)所有之20mm工程臨時用水水錶1具(錶號B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嗣經喬弘公司員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喬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獻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持管鉗扳手約30公分、鋁製、重約5公斤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郭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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