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管理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 劉恒志 被告 張月微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