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嘉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48號、105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以││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3日│105年3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8號│105年度偵字第9128號│下│├───┬───┼───────────┼───────────┤│││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48號│105年度簡字第2169號│空││事實審├───┼───────────┼───────────┤│││判決│105年8月5日│106年1月26日││││日期││││├───┼───┼───────────┼───────────┤白│││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48號│105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決確│105年8月5日│106年3月14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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