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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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世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1年4月嗣經減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再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24日,於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5
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7日上午8時47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3
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世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先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時,在102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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