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77號
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69號、第612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壹台、香菸伍包、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15日6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前往 蔡岳龍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外騎樓,見蔡岳龍所有之物品放置該處無人看管,且該騎樓並無加裝鐵門或護欄,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長約60公分木棍1支,竊取音響1台、香菸5包及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百元而得手。
(二)於107年7月4日2時許,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和平國小內,見教師辦公室具防閑功能之氣窗未上鎖,乃開啟該窗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其辦公桌抽屜內之零錢共77元而得手(已發還予丙○○)。
二、案經蔡岳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吳政育 、蔡岳龍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書、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9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421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依其所述,雖僅單純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見警一卷第3頁),然其攀爬該窗戶進入和平國小教師辦公室,已使該窗戶失其防閑效用,自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犯上揭事實一(一)犯行之木棍1支雖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被告自承該木棍長約60公分(見審易字第777號卷第75頁),若持以揮擊,客觀上當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2次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前開2犯行,一為在和平國小教師辦公室內所為,另一則係在告訴人蔡岳龍住處外騎樓,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文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參,自均難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之款次(見審易字第777號卷第63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63號、98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98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月、2月、7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4月5日);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101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丙、丁兩案與前開乙案殘刑4月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以踰越安全設備、持用兇器等方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除被告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再為本件2次竊盜之犯行,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金額、物品價值,及其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經歷,日收入約950元,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父親同住,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身體狀況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單一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音響1台、香菸5包、現金2百元等物,雖均未扣案,並據被告供稱:偷到的音響壞掉了,香菸已經抽掉,2百元也花用完畢等語(見審易字第77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77元,業經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丙○○,有上開贓物認領申請書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所持用之木棍1支,並非被告所有(見審易字第777號卷第75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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