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豊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豊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張蔡丹 所有之腳踏車1台於民國106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遭竊。蘇豊哲於該車失竊後至同年月7日14時31分許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下稱梓官分駐所)報案前之間某時,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前開腳踏車1台,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該腳踏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之。嗣蘇豊哲於同日14時31分許,因故騎乘上開腳踏車前往梓官分駐所,經警詢問而無法交代來源,遂自願將該腳踏車暫放於分駐所內停車場,嗣張蔡丹因腳踏車失竊而於同年月8日前往梓官分駐所報案時,發現其遭竊之腳踏車停放於梓官分駐所內停車場內(業已發還),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蘇豊哲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2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1月7日14時31分許,騎乘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腳踏車前往梓官分駐所,並因為警懷疑該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暫時停放於分駐所內停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腳踏車為贓物,我係向被害人借用該腳踏車後騎去梓官分駐所云云。經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腳踏車1台為被害人張蔡丹所有,原於106年11月5日午後停放於高雄市○○區○○里000號屋後,並於同日失竊,嗣經搜尋未果,至梓官分駐所報案時,方發現腳踏車停放在梓官分駐所之停車場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張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8頁),堪信屬實。而該腳踏車經被告騎乘前往梓官分駐所,為警懷疑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經被告同意暫停放於分駐所,嗣經被害人指認後領回等情,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案腳踏車、被害人照片及梓官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3頁),亦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係於106年11月7日前往梓官分駐所報案前,向被害人借用該腳踏車騎去分駐所云云,惟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我的腳踏車是在106年11月5日停在住處後方失竊,我沒有將腳踏車借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8頁),除腳踏車之失竊時間與被告辯稱之借用時間不符外,被害人更明確證稱未將腳踏車借給被告等語,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其他仇恨糾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到庭表示願給被告機會等語,而未有再予追究被告之意,尚難認有何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自應以被害人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於高雄市梓官區同安里某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借用該腳踏車,並不知道為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認識該名成年女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則該成年女子既不知道被告為何人,若將容易變價或拋棄之腳踏車借予被告,則不僅無法確保被告之用途,將來應至何處如何取回亦有相當之困難,被告所辯,亦顯與社會常情相違,更難憑信,惟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取得該腳踏車,自僅得認定被告係於106年11月7日14時31分許前往梓官分駐所報案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腳踏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年11月7日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借得該腳踏車,即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又被告就其騎乘之腳踏車來源,於警詢時虛捏係於106年11月7日某時向前述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借得,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係向被害人所借得,除其前後供述不一外,亦經本院就其供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詳述如前,然衡諸常情,被告如係由正當途徑取得該腳踏車,於員警詢問車輛來源時,大可逕行告知員警,而無隱瞞之必要,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虛構不實情節隱藏其取得腳踏車之來源,應堪認被告對於所收受取得之腳踏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非無懷疑。況被告於騎乘該腳踏車前往梓官分駐所後,將之暫停放於分駐所內,後即不知去向,而未曾主動關心該腳踏車之後續去向,亦未設法取回歸還,且自承並無向取得之來源告知該腳踏車之去向等舉動,顯見被告對於該腳踏車之去向毫不關心,更足徵被告對於該腳踏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並非毫無所知。從而,被告知悉該腳踏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被告確有縱使該腳踏車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已昭然若揭。至被告辯稱:我如果知道腳踏車是贓物的話,又怎麼會騎去分駐所報案云云,然腳踏車並無車牌,員警亦難以僅由外觀即辨識是否屬被告所有,縱被告明知該腳踏車為贓車,仍不無自恃員警難以分辨是否為贓車而仍將之騎往梓官分駐所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將腳踏車騎往梓官分駐所,即認被告對該腳踏車為贓車並無認識,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36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05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1月又15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85號、第3633號、第4105號、第510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第2386號、100年度簡字第613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100年度簡字第6131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3月、9月、9月、6月、8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正當獲取所需,僅因需腳踏車代步使用,即任意收受失竊之贓物,不僅造成被害人尋回財物之難度,亦增加員警偵辦追查之困難,且被告除前開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素行非佳。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為腳踏車,價額非鉅,並已為被害人所取回,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虛捏取得之途徑隱藏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收受之上開腳踏車0台,固屬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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