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29號、107年度偵字第8351號、107年度偵字第8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伶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上之7-11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惠敏 」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張家毓 、 馮柏翰 、簡 妙雪 、 周永 生(CHAUVINHSINH)等4人(下稱張家毓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林怡伶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言確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貼文,對方說若提供1本帳戶,每10天可領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伊不知道對方要帳戶作何用,伊也沒有問,伊當時剛買房子需要多賺一點錢,伊將帳戶交出後,對方即不再聯絡,才知受騙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查:
(一)被告交付其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張家毓等4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前述金額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張家毓、馮柏翰、 簡妙雪 、周 永生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張家毓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簡妙雪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告訴人 周永生 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告訴人張家毓等4人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應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自無可能僅以電話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提款卡一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張家毓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張家毓等4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張家毓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供稱:伊以每本帳戶每10日10000元之代價出租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等語在卷,惟其亦稱:伊沒有收到錢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本案告訴人張家毓等4人雖因遭詐騙而各自將款項存(匯)入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內,且均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述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張家毓│107年3月22日22時54分│107年3月22│18,810元││││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日22時54分│││││人員之來電,向張家毓││││││佯稱其購物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而重覆訂購,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張家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二│馮柏翰│107年3月22日21時許,│107年3月22│29,986元││││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人員│日23時1分│││││之來電,向馮柏翰佯稱││││││其先前購物誤簽為24筆││││││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馮柏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三│簡妙雪│107年3月22日20時30分│107年3月22│30,000元││││許,接獲自稱網路賣家│日22時18分│││││及郵局人員之來電,向││││││簡妙雪佯稱其先前購物││││││誤重覆下訂單,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簡││││││妙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四│周永生│107年3月22日某時許,│107年3月22│16,016元│││(CHAU│接獲自稱網路賣家及銀│日22時53分││││VINH│行人員之來電,向周永│││││SINH)│生佯稱其先前購物商品││││││數量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周││││││永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