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天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天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天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04號、108年度簡字第1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11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二者罪質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所竊財物客觀價值約為新臺幣2萬元,且所竊財物業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無庸宣告沒收),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稍獲填補;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因該鑰匙之財產價值較低,與其所受刑罰相較,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參以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應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14號被告丁天佑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天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9日上午5時23分,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賴芬 見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撬動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賴芬見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芬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天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芬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自77年起,即多次因竊盜等案件進出監所,本次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幾即又再犯,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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