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富有資源回收代表人 李志良 原告 李俊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及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富有資源回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2時8分許,由原告李俊輝駕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事故地點)時,系爭大貨車失控擦撞停於事故地點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開車輛均受有損壞。而李俊輝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及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7年4月19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7年5月25日(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7年6月8日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771096300號函查復略以:「系爭大貨車駕駛人及車主違規屬實」。原告仍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7月11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及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李俊輝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富有資源回收罰緩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李俊輝向政府說抱歉,可憐他有其先天命運及個性,社會不能其他幫忙,只能開車當回收生活也沒靠政府,請政府來助李俊輝過關...系爭車輛係借用的,我們母子相依為命靠回收生活,請政府給母子過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李俊輝未曾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卻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而富有資源回收長期利用車輛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其應知悉無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惟富有資源回收僅未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相當注意義務,更容任無駕駛執照之李俊輝繼續駕駛系爭大貨車,致於107年3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為警查獲,自無從主張免責。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揭條文第4項所定之該類汽車所有人之免責事由,係屬其免責之例外規定,汽車所有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等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採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立法例,核其立法目的乃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且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遂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嚇阻違規駕駛,並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以促使汽車所有人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事前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駕駛人之身分及狀況,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
(三)查李俊輝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上開車輛均受有損壞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第B00000000及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警員 李日城 之申訴答辯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路竹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6頁、第33至37頁),足認原告依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情狀,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四)又富有資源回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駕駛人是否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負有查證之義務,惟本案駕駛人李俊輝不僅無大貨車駕駛執照,更未曾領有任何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富有資源回收並未提出其對此有任何查證之資料,即將系爭車輛交由李俊輝駕駛,要難認富有資源回收作為系爭大貨車之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得以駕駛其所有大型車輛者資格之責任,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
4項所定免罰事由,即難解免其責。
(五)至於李俊輝稱其與 李林子 代母子二人相依為命,靠資源回收過生活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況對原告二人分別裁處罰緩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上開原處分並無對其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倘若李俊輝仍欲以駕駛系爭大貨車從事資源回收為業,自應依循規定考領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除保障道路其他用路人安全外,亦能免除己身嗣後遭受罰緩所累。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琬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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