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22號原告樂天利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卓璋 (董事)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28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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