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0號
106年度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80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第2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明原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明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9月2日9時28分許,騎乘其胞姊 蔡昀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 黃櫻桃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下稱甲住所),見四下無人之際,將前開機車停放在甲住所斜對面之民宅騎樓下,復以隨身攜帶之一般打火機(未扣案)將紗門燒破洞後伸手入內開鎖,復於同日9時39分許侵入甲住所,徒手竊取黃櫻桃所有且放置在1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逃逸。嗣黃櫻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又於105年10月9日某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行至 趙堅賓 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所(下稱乙住所)後,從乙住所後方之防火巷往上攀爬至3樓,徒手開啟3樓未上鎖之窗戶,並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
1支侵入乙住所,徒手竊取趙堅賓所有且放置在房間置物櫃內之LK牌黑色手錶1只(價值約6,000元,已發還趙堅賓),嗣趙堅賓於同(9)日11時25分許,在乙住所4樓發覺有異下樓查看,旋即逮捕賴明原,並報警處理,為警扣有十字螺絲起子1支,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櫻桃、趙堅賓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黃櫻桃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4013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9頁、105年度偵字第24008號卷第12頁;趙堅賓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4435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至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比對照片(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4至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29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卷第34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勘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機孔、房間門、通往陽臺之門、房間隔間木板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及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文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打火機將紗門燒破洞後伸手入內開鎖後進入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如持之攻擊人體,必造成人體之傷害,該一字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且被告從住宅窗戶進入該住宅行竊,其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地點各異,竊取財物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毒品為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之LK牌黑色手錶1只,已由告訴人趙堅賓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17頁)在卷可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之現金1,500元,於查獲時已遭被告花用完畢,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現金1,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竊盜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