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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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筱青 (原名: 陳慧菁陳羽彤 )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依每期清償額按期於每月15日(含15日),依附件所示按月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㈠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行為。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航空機或計程車。㈡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㈢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等之行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為餐廳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未標註幣別者同)5,000元至6,000元,與前配偶(在監)共育未成年子女兩名(91年、00年出生),並陳報與子女之伙食費以學校膳食代之減少開銷,且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低收入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每戶領有春節慰問金一年3,000元;與子女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租賃居於高雄市,每月租金4,00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兩年內為要保人有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有:10,049
元、9,494元、11,598元(已於105年7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林○柔)、美金2,040.8元、7,708元(已於105年7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高○樺)、美金2,651.78元(已於105年7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高○樺),共計186,290元(上開美金部分以106年1月24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匯率新臺幣31.42元換算),無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監押紀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2041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6000069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7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7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44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60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清償總額計187,2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0.19%(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高於依清算程序得清償之總額如上述。聲請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10
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2,941元,又為盡力清償尋求親友支援,並以聲請人之妹乙○○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遂行,足認有履行之可行性。
四、再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賦予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從而保障生存權,並促其盡最大能力履行後永續回覆信用。是更生方案是否公平妥適,不全以清償總額與債權總額比例之高低為準繩,而以債務人未來是否撙節為度,將剩餘收入全數用以償還債務為斷,倘以過高清償成數致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寅吃卯糧,債務人終將無力負荷,喪失其還款意願,則債權人可得受償金額必定大幅降低,未蒙其利反受其害,且悖離本條例之立法宗旨。又本條例並未因債務人未來勞動能力年限之長短而剝奪其參與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反因日久天長有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並有及早教育其合理消費習慣之迫切需求,使其因穩定清償期限屆至,回復正常經濟秩序計日可待,俾能積極投入工作,莫因債權人密集索償等龐大債務壓力蹶而不振,不僅債權人債權終無滿足之日,更害及社會全體經濟之發展。
五、綜上說明,本件債務人每月清償2,600元之清償條件,衡諸尚有保證人為擔保,尚屬允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殷鑑不遠,應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及習慣,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六、末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清償始期於實際給付作業上容有誤差,因應裁定確定作業程序之時程,為杜爭議,爰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因債權人債權比例有無法整除之情形,致每期清償額無法取得整數之情形所在多有,然該合理誤差未至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公平性,爰以各債權人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額調整修正如附件,併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2,60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187,2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0.19%(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三)給付方式: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15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將每期清償總額交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本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四)保證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簡稱,詳如當事│(新臺幣/│(依債權表│(新台幣/│(新台幣/││人欄)│元)│記載)│元)│元)│├────────┼─────┼─────┼─────┼─────┤│台新商業銀行│526,522│28.67%│746│53,7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23,796│17.63%│458│32,976│├────────┼─────┼─────┼─────┼─────┤│甲○(台灣)商業│314,963│17.15%│446│32,112││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44,503│24.2%│629│45,28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226,664│12.34%│321│23,112││公司│││││├────────┼─────┼─────┼─────┼─────┤│加總│1,836,448│100.00%│2,600│187,200│├────────┼─────┴─────┴─────┴─────┤│清償成數│10.19%│││(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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