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中豐路山頂段與日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惠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豐路山頂段待轉區欲起步往日星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惠蘭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橈骨Smith's氏閉鎖性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並因之認知功能受損,呈現無法治療之重度失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吳家龍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惠蘭之夫 魏愛芝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家龍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李惠蘭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僅對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表示:希望被害人能配合醫院進行測驗以為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李惠蘭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1頁背面),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關於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其認知功能受損之程度業經壢新醫院安排智能及心理評估檢查,檢查後依臨床失智症量表評估確認被害人已達重度失智程度,且因腦部磁振造影檢查未發現可治療之失智症原因,是被害人之重度失智情況以現今的醫學技術尚屬無法治療,只能以失智症藥物減緩惡化;而重度失智病患終生需要他人幫助,無法完全自理生活等情,亦有壢新醫院107年4月25日壢新醫字第2018040117號、107年7月
2日壢新醫字第20180601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2頁、第331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包括在視能
、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及生殖機能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被害人因頭部外傷致其認知功能受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且以現今的醫學技術尚無法治療,只能以藥物減緩惡化,亦無法自理生活,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認知功能受損達難治之狀態,自符合上開重傷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以過失傷害罪嫌,未及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尚非正確,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就此部分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92頁正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駕駛,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應認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與被害人在本件事故分別之過失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