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城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2月9日下午
3時50分許,駕駛其向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5.3公里處之內線車道時(位在雲林縣境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虔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而該車復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 黃文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再向前依序推撞同向前方由 蘇庭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再推撞同向前方由 顏進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前方由 李和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衍生連環肇事,並造成張虔碩駕駛前開車輛所搭載之 張國華 受有右側後背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另同車之 廖芙瑳 則受有背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李宗城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宗城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華之警詢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廖芙瑳之警詢證述。
4、證人張虔碩、黃文頒、蘇庭耀、顏進復、李和宗、 孫梨真 之警詢證述。
5、告訴人張國華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福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6、告訴人廖芙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福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美忠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7、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
2日 嘉雲鑑 字第1050000560號函暨檢送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8、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
9、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1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11、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12、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3張。
1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14、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簽到簽退明細表1紙。
15、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借據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按認定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上過失,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合憲性解釋,行為人須從事與其業務有關聯性之行為,始有成立業務過失之可能,此亦為立法者區分普通與業務過失傷害刑度之合理基礎,若行為人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過失非因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所發生,仍不得論以業務上過失,否則無異於不分平日假日、在勤休假均課以業務者隨時負有較一般人責任為重之注意義務,不但欠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亦有國家刑罰權過度侵害人民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嫌,顯非事理之平。本案被告固自承其以駕駛車輛為公司載運食材為業,且當時是駕駛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車輛(見本院交易卷第50、51頁),惟該車輛是被告向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用,有卷附之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借據1紙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89頁),且其於肇事當時,係在休假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有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簽到簽退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1、91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非發生於執行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中,自不能僅因被告係以為他人載運食材為業之駕駛,而將其於休假時間之行為,亦認為業務行為。公訴意旨引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0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張國華與廖芙瑳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國華與廖芙瑳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亦有本院民事庭106年5月12日雲院忠民滿106年度司暫調字第13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現職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妹、胞姊、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