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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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6號
106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振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17號、106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振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魏振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71號、第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7號、90年度易字第3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至於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3月27日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於90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於91年3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2月1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魏振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20日凌晨1時17分許,戴上頭罩、手套,並攜帶手電筒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工具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橋南加油站,打開連接高壓洗車機與高壓噴水槍管之配電箱,以手電筒照明觀察後始予斷電,再以尖嘴鉗等前揭工具剪斷電線及鐵鏈,將原本以鐵鏈固定在地上之高壓洗車機與相連結之高壓噴水槍管拆下,並以前揭工具拆卸監視器鏡頭2個等方式,竊得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高壓洗車機1臺、高壓噴水槍管1條與監視器鏡頭2個。嗣該站管領上揭財物之勞務代班人員 丁建峰 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魏振昌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許將高壓洗車機1臺、高壓噴水槍管1條與監視器鏡頭1個置於橋南加油站附近,並以電話通知該站人員取回該批物品。
三、案經丁建峰、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魏振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2月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紙(雲警西偵字第1051001124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建峰於警詢及偵訊、 吳清達 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雲警西偵字第1060001595號卷第
6頁至第13頁、106偵148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既可用以割斷電線及鐵鍊,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所為1次施用毒品及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
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非可取,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復對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相當之困擾,本均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就施用毒品及竊盜均自始坦承犯行,主動聯絡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大部分之財物,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與母親及孩子同住,已離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相關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高壓洗車機1臺、高壓噴水槍管1條與監視器鏡頭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尚有監視器鏡頭1個被告並未歸還,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即告訴代理人當庭及附民起訴狀所列之價額新臺幣1,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頭套、手套、手電筒、兇器等物,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