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ROLLEAUCHLOEMEE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ROLLEAUCHLOEMEE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V330ml」,應更正為「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V330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簡信惠」,應更正為「簡信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GROLLEAUCHLOEMEE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事後亦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竊得之物,乃其犯罪所得,該等
物品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2萬元給告訴人,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參酌上開沒收之相關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竊得之物,業已於案發當日返還給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扣案之十全醋即飲料3罐,為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購得之
商品,並非竊取之物,此有結帳商品清單存卷可參,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