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46號、第28761號、第30633號、第3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該取得、持用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 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各向告訴人 葉素利 等5人施用詐術,並藉由上開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葉素利等5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葉素利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等得以分別對告訴人葉素利等5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坦認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葉素利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葉素利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酌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46號111年度偵字第28761號111年度偵字第3063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1號被告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雄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區○○○路00號「 萊爾富 超商」旁,面交給某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被害人陷於錯誤,旋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許俊雄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素利、 吳梅珍 、 謝玉慧 、 連彥丞 、 陳晉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素利、吳梅珍、謝玉慧、連彥丞、陳晉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葉素利、吳梅珍、謝玉慧、連彥丞、陳晉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葉素利、吳梅珍、連彥丞轉帳明細、被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念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帳時間(民國)有無提出告訴⒈葉素利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陳文風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投資管道可以本金翻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左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3萬元111年5月31日18時11分許有(111年度偵字第28146號)⒉吳梅珍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陳文風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投資管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左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5萬元111年5月31日19時39分許有(111年度偵字第28761號)⒊謝玉慧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佯稱彩券中獎金額太高需先支付2%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作列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86萬元111年5月30日19時39分許有(111年度偵字第30633號)⒋連彥丞詐騙集團提供一投資外匯之網站,向告訴人佯稱此為投資外匯管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左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7萬元111年5月31日20時14分許有(111年度偵字第30821號)⒌陳晉安詐騙集團提供一網站,向告訴人佯稱此為投資管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左列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5萬元111年5月31日21時3分許、有(111年度偵字第308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