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吸管1根,以及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根,以及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驗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被告陳林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6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4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最高法法103年台上字第30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年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復於110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0、5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晚間某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在現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0.3326公克,驗餘淨重0.33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林宏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ㄧ)、(二)(北榮毒鑑字第C20705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