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懷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懷榮(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公共危險罪,係以警員使用酒精檢測器測得聲請人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為據,惟儀器存有誤差,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告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其中第9點關於檢定及檢查公差之第9.1點規定標準酒精濃度每公升小於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第9.3點則規定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是聲請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存在正、負0.03毫克之誤差,故聲請人當時精確之吐氣酒精濃度應介於每公升0.24至0.30毫克之間,聲請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24毫克,即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在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有無度量衡相關法規「公差」規定之適用(亦即是否應扣除公差值0.02毫克),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均採否定說(即不扣除公差),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
是就此實務上容有不同之看法,然此一問題乃屬法律見解之差異,而非屬前述聲請再審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故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未扣除公差值0.03毫克為由聲請再審,顯係就「新證據」有所誤認。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