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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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源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巧遇積欠債務多時未清償之告訴人 蕭湘芸 。渠為避免告訴人再度逃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抓住告訴人手腕,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有抓告訴人的手腕,沒有抓其他部位,告訴人有把我的手揮開,後來我都沒有再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巧遇告訴人,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告為避免告訴人逃跑,而徒手抓住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6頁、第59至60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9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14分許前往馬偕醫院驗傷,主訴被朋友抓傷左肩、頸,且被毆打頭部,經生理檢查後,發現病人左肩有擦傷3*0.5平方公分,且病人自訴被毆打頭部後出現頭暈症狀,故診斷為左側肩膀擦傷以及頭部挫傷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111年7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4583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然就上開頭部挫傷之診斷,顯係依告訴人主訴而來,惟觀諸上開傷勢照片,告訴人頭部並無明顯外傷,此外亦無其他傷勢證明之輔佐證據可供對照,則告訴人是否受有頭部挫傷此一傷害,尚屬有疑。復稽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晚9時36分許警詢時係稱:案發當時,我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參加座談會,剛好有朋友打電話給我,我走到2樓門口接電話,突然我朋友 阿源 (按即被告)從我背後抓我左肩,之後我們就開始拉扯,我就跟被告說到1樓講,我們搭電梯到1樓後繼續拉扯,之後我請大樓保全幫我報警等情(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未指述被告有抓傷其頸部及毆打其頭部乙情,是告訴人前後所陳已有不一致,難以遽信。
(三)又告訴人雖經生理檢查後發現左肩有擦傷3*0.5平方公分,業如前述,然徵之告訴人於警詢中僅空泛陳稱:被告係從背後抓其左肩,雙方並發生拉扯乙情(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並未具體詳述被告係以哪隻手、以何種方式抓其左肩,或與之發生拉扯。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辯稱:我是抓(拉)告訴人的手,我是用右手去抓告訴人的手腕,哪一隻手我忘記了,我全程只有抓告訴人的手腕,我沒有抓告訴人肩膀或其他部位等情(見偵緝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11頁),而堅詞否認有抓告訴人肩膀及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情事,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因拍攝角度問題,並未攝錄到案發經過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4月2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383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審認,則告訴人上開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亦非無疑。因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拉、抓告訴人肩膀及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414 號判決(111.11.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上訴 字第 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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