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禎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禎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因被告死亡,而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2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71.4150│││塊││公克,淨重69.8310公克,取樣0.2119公克│││││,餘重69.6191公克,純度為93.2%,純質│││││淨重65.0825公克(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21│││││0766、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9年度│││││偵字第9821號卷第3至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