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共計壹點柒陸公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宜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19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其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在嘉義市○區○○路與林森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並經警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共計1.76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4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全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宜廷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而扣案之白色塊狀及粉末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可按,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2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且有本院105年11月22日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紀錄,品行不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之生活情形;另案入監執行前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
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2公克、0.14公克,共計1.76公克)已據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5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記載明確(見偵卷第50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海洛因包裝袋2個,仍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據被告供稱該針筒為其所有,且因其以將毒品注射入血管方式施用毒品,因找不到血管,針頭不銳利,故其連續使用扣案之4支注射針筒,該針筒均為其施用毒品所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故扣案之注射針筒
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