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7號原告 林金 諭被告 陳品榛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零五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房屋,詎被告竟未告知原告即擅自搬離承租地且拒付房租,其後被告雖承諾其積欠原告之2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自104年11月起分10期,按月給付2,
200元予原告,惟迄今均未給付,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雖承諾分期給付租金,但均未給付,故一併請求未到期之金額,暨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而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原告嗣後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既仍係主張起訴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使用,約定租期自103年10月7日至104年10月6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1,000元,詎被告於前開租約存續中,擅自於104年6月份搬走,嗣後更以其已搬遷為由拒付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後經訴外人即系爭租約仲介大管家公司居中協調,被告簽立承諾書,同意償還原告積欠之租金2萬2,
000元,並約定自10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償還2,20
0元,共計10期,惟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爰依前開承諾書,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親簽其姓名之承諾書及原告收受被告匯入租金及欠款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第52至5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所示,被告應償還原告債務之總金額為2萬2,000元,清償方式為自
104年11月起,並於每月10日前繳納2,200元,則被告自10
4年11月起至本院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已屆清償期須給付之次數為5次,應給付之金額共計1萬1,00
0元(計算式:2,200元×5次=11,000元)。惟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依前開承諾書清償任何款項,業經原告陳述於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52至55頁),亦即上開已到期之欠債務金額總計為1萬1,000元。從而,原告依被告所書立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期已到期之債務1萬1,000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同意自10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200元予原告,共計10期,以償還其所積欠原告之租金2萬2,000元,惟被告自104年11月起迄今,皆未按月支付前開金額,已如前述。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拒不給付,依此情形觀之,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王裴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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