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風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風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取號表」,應更正為「對照表」、同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採驗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本院按:其另犯施用毒品行為多次,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在案,現在監執行中,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65號被告李風錡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風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聯盟網咖店廁所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7日19時49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緝獲,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風錡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編號:L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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