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建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以「尚建福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6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反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示其藐視法治,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70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12號被告尚建福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安農
新邨1號送達: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 黃凱麟 管領之金門58度
C高粱酒(價值為新臺幣17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凱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