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度執字第3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雖曾逃匿,但事後如已歸案,即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247號、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於96年5月3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聲請人乃通知具保人於96年12月25日上午10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即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同年12月11日經具保人本人收受上揭通知,惟因受刑人仍未到案,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通緝受刑人,並於97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而於同年1月31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分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通知等附卷可稽。惟被告已於97年2月5日通緝到案,並移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既於本院裁定前已發監執行,顯非在逃匿中,自不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聲請意旨所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