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監執行)被告己○○
(現案戒治中)被告庚○○被告丙○○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8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59、17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己○○、庚○○、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執行刑為2年6月,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12月3日假釋,假釋期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並接續執行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己○○前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庚○○曾犯竊盜罪,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丙○○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二、緣戊○○與庚○○為父子,戊○○與己○○係堂兄弟,己○○與庚○○為叔姪,庚○○與甲○○係多年鄰居及朋友。庚○○因認甲○○積欠其債務及身分證未還,欲使甲○○返家以與甲○○父母商談此事,庚○○、戊○○、己○○、丙○○及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5人,遂基於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6日20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科技村網際網路商店(下稱網咖),違反甲○○之意願,強行以前後左右包圍及由戊○○以手搭肩之方式,將正在該處上網之甲○○拉往門外,並命甲○○上車,因甲○○不從,庚○○、戊○○、己○○、丙○○及綽號「阿邦」者,復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胸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起訴後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再強推甲○○上己○○之小客車,連同甲○○共6人同乘該車,至車程距離約5分鐘以上之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甲○○住處,欲與甲○○之父母商討解決債務之道,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俟抵達甲○○住處後,戊○○等人見甲○○之父親已酒醉,無從商談,始自行離去。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庚○○、丙○○對於確有於上開時、地與綽號「阿邦」者共5人一同前往上址網咖,帶甲○○返回甲○○住處之事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是因己○○與甲○○發生口角,己○○才出手打甲○○;而且是甲○○同意一同返家云云。惟查:
⑴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他在網咖時,我就跟他說
阿峰 我們一起回家跟你的父母親說,當時甲○○不肯,然後我們就把他推到車上去,他不肯,所以他的頭就因此撞到車子而流血等語(偵卷第33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進去拉他,他不願意起來,結果我們就發生拉扯,我進去時就跟他講說要帶他回去見他父母親,甲○○當時不要起來跟我們回去,他都無回話,之後他就自己站起來,走到外面他就開始掙扎說他不要回去,我們就在科技村網際網路外面拉扯,因為我們三、四人一直抓他,他掙扎很厲害,‥‥是在科技村網際網路外面時,他才有激烈反抗等語(偵卷第40、41頁);被告庚○○於警詢亦供稱:我有請甲○○一起去他家,但是他不願意,所以雙方發生拉扯等語,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就跟他講說,我要叫我家人帶你回家理論這件事情,然後從網咖要帶他(回)家時,他以為我們要把他帶到別處去修理他,他不願意,之後我們就發生拉扯,‥‥他的頭會流血,是因我們要推他進入車內時撞到車子的等語(偵卷第33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戊○○、己○○、庚○○拉他的,當時我在旁邊,我沒有拉他,拉到門口時,是己○○用手打甲○○的頭,‥‥是己○○他們強押甲○○上車等語(偵卷第42、43頁),足見被害人甲○○確非出於自由意願偕被告等返家,而係遭被告等以強暴手段剝奪行動自由。
⑵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時,是被告押
伊出來,是以手搭伊背部硬帶出來;出網咖後,是己○○打伊,當時伊與他(指己○○)有發生口角,他當時罵伊,並打伊,且押伊上他們的車,伊當時有向他們講不上他們的車,但他們說要將伊載回伊住處,伊有說自己有車;自網咖載到伊住處,經過約5至10分鐘的車程,到家後,他們叫伊父母出來,說完話後,伊母親就載伊去派出所報案云云(見本院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於警詢指稱:
伊於95年1月6日將近2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的科技村網際網路,己○○、戊○○、庚○○等5人忽然站到伊周圍叫伊到外面去,當時伊不願意出去,該5人就圍住伊將伊拉到「科技村網際網路」門外;到了店門外該5人欲叫伊坐上己○○的紅色自小客車,伊不願意,該5人就打伊頭部、胸部等處,造成伊頭部流血,胸部強烈劇痛,等到伊無法抵抗時,就強行將伊拉上車子,載伊回家要找伊父親理論等語在卷。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有三個以上的人
進網咖來找甲○○,甲○○應該不太願意離開網咖,因有拉扯的情形(見本院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指甲○○)來我們店裡之後,沒有玩很久,就約有3、4個男子把他帶走,這位客人就不願意離開,這3、4個男子就強行將甲○○帶走,這3、4個男子是否有對這名客人講什麼話,我沒有聽到,我看到這3、4名男子是衝進來把這名客人架出去,在門口有1台車,就有人動手打他的頭,是旁邊的客人跟我講說他的頭被打,我並沒有看到;當時太吵了,我並未聽到雙方談話的內容,甲○○被架到門口時,就被這幾個人推進門口停的一輛車子內,過半小時至一小時左右甲○○才回來,當時他的頭有流血,他回來之後把他的東西收一收就走了等語(偵卷第30頁),證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⑷再者,甲○○與被告等人自網咖步出時,甲○○係走第2
個,前面是己○○,左邊是戊○○,後面是丙○○、庚○○,且甲○○當時顯係遭5人以包圍及以手搭肩之方式而步出網咖,亦有上揭網咖之監視光碟所翻拍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22頁)可證。
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庚○○就叫我出去,我
就自己與他們一起出去,然後我與己○○發生口角,他就打我的頭部還有胸部,然後戊○○說要帶我去跟我父親談我與庚○○去台北工作的事情,我原來說不要,後來我就說好,然後他們就把我載回家。‥‥(檢察官問:你在網咖中,是否有同意與被告他們一起出去?)是的,我有同意。‥‥(檢察官問:當天他們五人是否到網咖把你強押到外面?)沒有強押云云(見原審卷第85、89頁),惟查,甲○○於上車前,尚有掙扎不願上車,係遭被告等人強推上車,亦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己○○於甲○○上車前有毆打甲○○等情,亦據被告等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檢察官問:到外面之後,是何人動手打你?)是己○○,因為發生口角,而且他是為了他姪子就是庚○○。(檢察官問:你說有上被告的車,你與被告在外面發生口角之後多久上了被告的車子?)大約5、6分鐘。(檢察官問:這5、6分鐘,你們在外面做什麼?)就是己○○動手打我。(檢察官問:這5、6分鐘被告己○○一直動手打你?)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胸鈍傷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衡酌甲○○已傷勢非輕,當時既遭持續毆打5、6分鐘,且造成上開傷勢,豈可能有意願再隨被告等人上車?倘甲○○有意願返家,被告等人又何須於偵查中先後供稱係推甲○○上車?況甲○○當日係自行騎機車至網咖,其與被告等人共乘1輛小客車返家後,俟被告等人離去,其又自行返回網咖以收拾隨身物品及將機車騎回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陳明在卷,查被告等人均係成年男子,5人共乘小客車已屬客滿,再加上甲○○亦屬成年男子,6位成年男子共擠1輛小客車實甚擁擠,且甲○○復自己有機車及物品須留於網咖,其未收拾自己物品及騎機車回家,尚須另行再覓交通工具返回網咖取回物品及將機車騎回,衡情倘甲○○當日確有意願隨被告等人返家,其儘可先將留於網咖物品收拾妥當後,自行騎機車返家即可,何須與其他5名成年男子共擠1輛小客車?證人甲○○於原審所述,顯非可採。嗣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原審所證述不實在。我以為和解了,不知道會那麼嚴重,才作偽證的。」(見本院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證人丁○○上開所證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⑴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刑法第28條僅係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罰金刑部分係
處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元(300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300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9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達遭剝奪程度,即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經查被告等人違反被害人甲○○意願,將甲○○自網咖內拉出,而於網咖外逼迫甲○○上車,因甲○○不從而毆打甲○○,先後達5、6分鐘,致甲○○無力抵抗而上車,上車後至甲○○住處之車程距離約5至10分鐘(以最短時間5分鐘計),甲○○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10分鐘以上,被害人行動自由既遭被告等長時間剝奪,被告等之行為自非單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已。核被告戊○○、己○○、庚○○、丙○○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4人與「阿邦」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執行刑為2年6月,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12月3日假釋,假釋期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並接續執行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前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庚○○曾犯竊盜罪,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5月
9日執行完畢。丙○○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4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非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與甲○○相識甚久,因認甲○○積欠庚○○債務及身分證,始欲找甲○○返家以當面與甲○○父母共同商談解決之道,及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甲○○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之損害,有和解書可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庚○○、丙○○及「阿邦」於95年1月6日20時許,在上址科技村網際網路門外,毆打甲○○後(傷害部分詳如後述),甲○○因血流滿面,央求庚○○、戊○○、己○○等人罷手,詎 陳天豪 、戊○○、己○○、丙○○及「阿邦」竟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甲○○恫稱:「本來就是要你死,流血沒關係」等語,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等人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均辯稱:並未恐嚇甲○○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據,然查,告訴人甲○○於警詢雖指稱:當時在科技村網際網路門口被該5人打到頭部流血時,我告訴他們我流血了,但是他們卻回覆我說「本來就是要你死,流血沒關係」云云,於原審則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本來就是要你死,流血沒有關係?)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88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查,告訴人甲○○於警詢雖指稱有遭恐嚇,惟究係何人對其恫嚇上揭危害生命、身體之事,則語焉不詳,此外,復查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設備,足以佐證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屬實,是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上開恐嚇犯行,自不能以告訴人甲○○上開警詢語焉不詳之一句指訴,即對被告等人遽以恐嚇罪論處,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恐嚇罪,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恐嚇犯行與前開應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戊○○、己○○、丙○○及「阿邦」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6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前之科技村網際網路店門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胸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戊○○、己○○、庚○○、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傷害犯行,與前開應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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