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字第3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乙○○○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96年刑保字第119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6年8月2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96年刑保字第11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茲受刑人甲○○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通知具保人乙○○○於9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