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玄○○
宙○○
樓(另案上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董怡君 律師
林開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宙○○之配偶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0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玄○○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91年9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宙○○、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自95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某日起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宙○○以每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販賣人頭帳戶報紙廣告之成年男子,購得 黃阿川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雲郵局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奕伶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戴細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上開三人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嫌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以不詳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以供渠等恐嚇取財及領取不法所得之用。
再推由「小賴」於某不詳地點,以架設鴿網捕捉他人所有飛經該地區賽鴿之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得手。之後「小賴」即將所竊得之賽鴿交由宙○○、玄○○二人,並推由該二人輪流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鴿主聯絡電話,而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必須依渠等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否則鴿子即無法再回去,致使除附表編號一號以外之其餘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各依該二人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至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被害人癸○○,則拒不付款,渠等始未得手。之後渠等四人再推由宙○○、酉○○於被害人匯款後,前往郵局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朋分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劉奕伶、黃阿川帳戶之提款卡二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宙○○、酉○○提領款項時所穿之衣物及玄○○、宙○○所有用以供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七具。
二、案經癸○○、子○○、戌○○、天○○、午○○、戊○○、丙○○、壬○○、庚○○、未○○、丑○○、己○○、亥○○、A○○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玄○○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參與部分恐嚇取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竊盜,是一個「小賴」(宇○○)的人做的,已經被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了,恐嚇取財的部分我有做,但只打過一、二次電話,而且宙○○有和對方和解云云。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恐嚇取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竊盜,是宇○○做的云云。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95年11月以後參與,95年10月間的事並未參與,我只有提領
五、六次,我純粹是領錢而已,對於他們做什麼我都不知道,而且我也沒有分到任何的贓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玄○○、宙○○及酉○○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癸○○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一份、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黃阿川、劉奕伶、戴細等人所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附表編號一號除外)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於原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本案酉
○○是何時參與的?)去年〔95年〕11月份的時候。(辯護人問:酉○○前後在本案的犯罪過程中,總共幫你提領幾次金錢?)三、四次。(辯護人問:酉○○是一開始就知道你做什麼事情?)或是提領幾次之後才告訴他?)忘記了,但不是一開始就告訴酉○○。(辯護人問:事後酉○○有無得到利益?)沒有,我曾經有拿錢給他但他不要。(辯護人問:為何酉○○沒有得到利益,還要幫你提領?)他以前就對我很好,我忙得時候,他會幫我領錢,事後我有拿錢給他,他也不要,他是我乾姐姐。〔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自己從何時開始參與這個犯罪集團?)95年10月份。(檢察官問:10月份的什麼時候開始?)10月20日左右。(檢察官問:酉○○是11月份什麼時候加入的?)我們被抓到的前一段時間,什麼時候不太清楚。(檢察官問:
你自己總共去提款過幾次?)我記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你自己記得自己提領過哪幾個被害人所匯款的款項嗎?)不記得。(檢察官問:酉○○到底去提領哪幾個被害人的款項,你是否記得?)我不記得。(檢察官問:酉○○提領匯款是什麼時間、去哪裡提領,你是否記得?)我不記得。(檢察官問:連你自己提領幾次、哪幾個被害人你都不記得,如何記得酉○○只有提領三、四次?)因為一天只有領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依證人宙○○之證言,其對於被告酉○○加入之確切時間、提領之時間、地點、提領何一被害人之款項,自己提領款項之時間、次數、提領何一被害人之款項等,均答稱不記得,其所為之證言,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酉○○之證明。
㈢關於被告等恐嚇取財之時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證稱:
係於鴿子放飛當天,即接獲網鴿賊之電話恐嚇,要求於當日匯款,始依歹徒之指示,於當日匯款等情,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因此被害人等遭受恐嚇之日期,即係鴿子被竊之日期,附此敘明。
㈣本院綜核全卷之證據,認被告等於本院所辯,均係事後卸責
或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玄○○、宙○○及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以外之其餘部分)、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對於被害人癸○○之恐嚇取財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查被告等雖已著手實施對於被害人癸○○之恐嚇取財行為,惟因被害人癸○○拒未付款,因而此部分被告等並未得手,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玄○○、宙○○、酉○○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小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玄○○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91年9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玄○○前即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竟仍不知自重自愛,復邀集被告宙○○、酉○○犯下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實屬不該,且渠等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以電話恐嚇飼主交付贖款之方式獲取暴利,已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惟念及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各量處被告玄○○、宙○○、酉○○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玄○○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宙○○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酉○○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以扣案之行動電話七具,為被告玄○○、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酉○○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及宙○○、酉○○提領款項時所穿之衣物,均非被告等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另其餘扣案物,則均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按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已敘明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雖理由中漏未說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漏引該法條項,惟依附表編號1之刑度,與附表其餘各罪之刑度相較,顯有差別,可見原判決對於該部分確予減輕其刑,雖理由稍有疏忽,惟此項疏忽,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僅由本院指正,並予補充即可,附此說明)。被告等上訴,翻異其詞,分別係否認犯罪或避重就輕之詞;上訴人即被告宙○○之配偶申○為被告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酉○○坦承不諱,且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犯罪是就提領款項的部分,並不是對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全部認罪,卷附酉○○提領款項翻拍照片也都是11月份的時候,足以證明被告酉○○確實是在11月份之後才參與提領款項的行為,請審酌酉○○犯後態度及參與本件犯行的情形,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上訴人申○並請求予被告宙○○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審酌本件全案之情節,認被告等犯罪之次數甚多,被害人之範圍甚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實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害人巳○○、盧清潭遭受恐嚇取財等部分,與本件附表編號13、14部分,分別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表:
┌──┬──────┬───┬──────┬──────┬───────┐│編號│恐嚇行為時間│被害人│恐嚇所得金額│觸犯法條│宣告刑│├──┼──────┼───┼──────┼──────┼───────┤│1│95年10月30日│癸○○│恐嚇2000元,│刑法第346條│玄○○4月,│││││但癸○○未匯│第3項、第1項│宙○○、酉○○│││││款│之恐嚇取財未│均3月││││││遂罪││├──┼──────┼───┼──────┼──────┼───────┤│2│95年11月7日│子○○│200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3│95年11月27日│戌○○│137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4│95年11月23日│天○○│205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5│95年11月23日│午○○│205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6│95年11月23日│戊○○│200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7│95年11月21日│丙○○│1200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8│95年11月23日│壬○○│200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9│95年11月6日│寅○○│360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10│95年11月23日│庚○○│200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11│95年11月6日│地○○│600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12│95年11月23日│未○○│205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13│95年11月23日│巳○○│203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14│95年11月23日│黃○○│401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15│95年11月23日│辰○○│190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16│95年11月23日│甲○○│205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17│95年10月30日│辛○○│180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18│95年11月7日│丑○○│200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19│95年10月30日│乙○○│200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20│95年11月8日│己○○│200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21│95年10月17日│亥○○│400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22│95年10月18日│A○○│200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23│95年10月30日│卯○○│3600元│刑法第346條│玄○○7月,││││││第1項恐嚇取│宙○○、酉○○││││││財罪│均6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