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10、9058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76、218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丙○○(另案審結)原為同居關係,明知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概括犯意,以向不特定路人搭訕佯稱有低價電腦欲出售,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方式詐取他人錢財,仍基於幫助丙○○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間某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提供上開車輛),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所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丙○○使用,充作丙○○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國立成功大學校區側門旁,見甲○○停妥機車走出側門,即假稱因國立成功大學資訊工程系向其購買電腦要送貨問路為由搭訕,並佯稱其做電腦地下買賣,不能讓警方知悉故將電腦放在另一輛貨車上,詢問甲○○是否要購買,致甲○○陷於錯誤,與丙○○討價還價後,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購買電腦一臺,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麥當勞前交付五千元,丙○○即詐稱請甲○○回至臺南市○區○○○段停車處等候待其取貨交付,遂駕車離去,甲○○久候二十分鐘後未見丙○○載送電腦前來,始知受騙。
(二)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口之停車場內,向壬○○搭訕,並提出電腦型錄供壬○○選購,訛稱型錄上價值八萬元之華碩電腦,現因其缺錢故僅賣二萬五千元,壬○○因貪圖低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萬元,連同身上已有之一萬五千元,共交付丙○○二萬五千元,丙○○即詐稱請壬○○回至上開停車場等候待其取貨交付,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遂駕車離去,嗣壬○○久候未見丙○○載送電腦前來,且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竟進入語音信箱,始知受騙。
(三)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乙○○在臺中縣○○鄉○○○路○○○號所開設之電腦維修公司,向乙○○謊稱其家中電腦壞掉,需請乙○○前往維修,乙○○不疑有他,即搭乘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擬前往維修,途經臺中縣○○鄉○○○路與中清南路口處,丙○○將車停在路旁,向乙○○佯稱:其實不是要請乙○○前往維修電腦,而係有走私水貨電腦擬出售,問乙○○是否購買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同意以五千元購買該電腦,俟乙○○交付五千元後,丙○○要求乙○○先回公司等候其取貨交付,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惟乙○○久候多時,未見丙○○將所購買電腦送至公司,始知受騙。
(四)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自稱「蔡大哥」,向甫欲進入工業七路二七號之戊○○問路搭訕,佯稱有走私電腦欲低價出售,並提出型錄供戊○○選購,戊○○因貪圖低價誤信為真,同意以四千元購買筆記型電腦一臺,丙○○即將戊○○載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工業十二路口,由戊○○在該路口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四千元交付丙○○,丙○○取得款項後,旋詐稱需至附近拿取電腦,要求戊○○在場等候,且為取信於戊○○,由戊○○記下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及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駕車離去。嗣戊○○久候未見丙○○返回交貨,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竟已關機,戊○○始知受騙。
(五)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自稱其為「川哥」,向庚○○假稱欲往臺中市○區○○路銷售電腦設備而問路為由搭訕,並佯稱其車內有全新電腦出售,致庚○○陷於錯誤,表示欲以每臺一萬元之價格,購買二臺電腦,丙○○即載庚○○至臺中市○區○○路之福平里郵局,由庚○○提領二萬元交給丙○○,丙○○旋訛稱先前往取貨而駕車離去,嗣庚○○久候未見丙○○載送電腦前來,始知受騙。
(六)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晚上十二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辛○○上班之臺中市○○區○○路○○號「博登藥局」,向辛○○佯稱欲出售中古電腦,經辛○○表示需考慮後,復於同年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再次至該處對辛○○訛詐,使之陷於錯誤,在店內交付五千元與丙○○,而由辛○○之友人 詹茂源 則搭乘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取貨,詹茂源亦因此陷於錯誤,在車上交付一萬二千元與丙○○。嗣丙○○對詹茂源佯稱「你下車,我到前面取貨」,待詹茂源下車後,旋即驅車逃逸,辛○○及詹茂源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所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同案被告丙○○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丙○○同居本來財物就是共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是丙○○出錢購買,只是用其名字登記,又丙○○說他的行動電話遺失,所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丙○○使用,而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燃料稅、牌照稅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的電信費用帳單都是寄到臺中市○區○○街○○巷○弄○○號由其繳納,其不知道丙○○在外面做什麼事情,且其都沒有在場參與,其行為不算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丙○○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甲○○、證人壬○○及被害人乙○○、戊○○、庚○○、辛○○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五千元、四千元、二萬元、一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偵訊時結證屬實,且證人壬○○之證詞,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使用,且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庚○○、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及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訊中指稱綦詳,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庚○○、辛○○於警詢時,暨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庚○○、辛○○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大里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可知同案被告丙○○確有對告訴人甲○○、證人壬○○及被害人乙○○、戊○○、庚○○、辛○○施用詐術以詐欺取得財物之犯行。
(二)被告己○○前於九十年間,曾因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同案被告丙○○使用,由同案被告丙○○駕駛該車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詐騙案外人 陳盈洲 交付二臺舊電腦、一具手機及二千元得逞,嗣被告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二年間,被告己○○因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同案被告丙○○使用,由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駕駛該車及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取信案外人 潘鴻至 訛稱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一臺,使案外人潘鴻至陷於錯誤而交付一萬五千元,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二號對被告己○○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二年間,被告己○○因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同案被告丙○○使用,由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駕駛該車佯稱欲出售手提電腦詐騙案外人 張振榮 交付一萬五千元得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七號對被告己○○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三年間,被告己○○因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同案被告丙○○使用,由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駕駛該車及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取信案外人 曾富昭 佯稱出售筆記型電腦一臺,使案外人曾富昭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千元,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四號對被告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共四份存卷足憑。則被告己○○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間止,歷經四次警、偵程序,對於同案被告丙○○係利用其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以取信他人之手法,佯稱有低價電腦出售,利用他人貪小便宜之心態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詐騙方式,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己○○辯稱:其不知丙○○在外面做什麼事情,其都沒有在場參與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無可採。
(三)被告己○○於上開四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不思與同案被告丙○○劃清財產使用之分際,猶任由同案被告丙○○使用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給同案被告丙○○使用,且被告己○○復自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燃料稅、牌照稅及行動電話門號的電信費用帳單都是寄到臺中市○區○○街○○巷○弄○○號由其繳納等情無訛,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各一份存卷可佐,顯見被告己○○於知悉同案被告丙○○利用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行動電話門號,在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後,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間某日起,繼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所申租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給同案被告丙○○使用,其有幫助同案被告丙○○詐欺取財之行為,甚為明確。
(四)況觀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之通聯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九至十頁),可知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詐騙被害人戊○○之前後,與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均有多次聯絡;而被告己○○則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坦認:門號0000000000是其使用的行動電話,該日丙○○係為探望二人所生之小孩及拿給其生活費,所以有用電話聯絡等語明確,益徵被告己○○容任同案被告丙○○使用登記在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及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同案被告丙○○詐騙所得甚明。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有使用被告己○○之行動電話,及使用其自己所出錢、登記被告己○○名義之汽車,其在外行為被告己○○均未在場等語,但證人丙○○甫與被告己○○結婚,並已先育有子女,此據被告己○○及證人丙○○敘明,證人丙○○所述,難免偏頗,不能遽信,且被告己○○於上開四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早已知悉同案被告丙○○係利用其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以取信他人之手法,佯稱有低價電腦出售,利用他人貪小便宜之心態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詐騙方式等情,已如上述,自不能以證人丙○○之上開陳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己○○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其有幫助同案被告丙○○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己○○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仍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己○○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己○○,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予以論處,先予敘明。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己○○基於幫助同案被告丙○○犯罪之意思,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所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同案被告丙○○使用,同案被告丙○○多次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壬○○、乙○○、戊○○、庚○○、辛○○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前開現金,核同案被告丙○○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顯係就同案被告丙○○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己○○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所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幫助同案被告丙○○詐騙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壬○○、乙○○、庚○○、辛○○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書記載,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且經檢察官就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庚○○、辛○○部分請求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二)被告己○○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另關於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有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己○○單純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所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同案被告丙○○使用,作為同案被告丙○○詐欺取財之工具,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己○○之行為,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上訴後移送併辦之上開被害人辛○○部分,致此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上訴人即被告己○○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素行不佳,於獲得前開四次不起訴處分後,與同案被告丙○○財務往來時,猶不知謹慎警惕,竟仍提供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所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同案被告丙○○使用,非惟幫助同案被告丙○○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告訴人甲○○及被害人壬○○、乙○○、戊○○、庚○○、辛○○確因遭詐騙而分別受有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五千元、四千元、二萬元、一萬七千元之損害,被告己○○迄未與之達成民事和解,且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己○○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再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己○○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己○○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