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56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告 黃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2,36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計分36期清償,每期繳付金額為7,010元;然被告僅繳付1期款項,即未再繳付,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支付遲延利息,乃依分期付款契約起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機車分期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