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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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及移送併辦(112偵字第2686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23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新北市新店區汐止區」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汐止區」。
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而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雜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分別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依據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耀群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鑑驗結果證據1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前總淨重1.79公克;驗餘總淨重1.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選取編號087-1至087-3抽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87號鑑定書2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626號卷)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玻璃球1個2手機1支廠牌型號:三星GalaxyA42;IMEI:00000000000000000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陳良銘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將其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現居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陳良銘前揭現居地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22公克),另經陳良銘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良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五)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顆。
(六)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顏崧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63號被告陳良銘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案件,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良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13分前某不詳時間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某不詳菜市場,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施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為警 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新店區汐止區長江街255巷1號執行搜索,扣得陳良銘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2組,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二、證據:被告陳良銘偵訊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87號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因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雅文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湖簡 字第 235 號(112.09.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1274 號(112.12.29)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1099 號判決(113.03.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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